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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丽萍与熊小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萍,熊小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972号原告曾丽萍,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景德镇人,住江西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丽萍诉被告熊小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南京、被告熊小华、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萍诉称,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熊小华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创景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曾丽萍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曾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1级。原告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016年4月10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熊小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小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142.84元/天×150天=21426元、护理费123元/天×60天=738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孟淇1394.33元/月×64月×10%÷2=4461.85元、曾昭发1394.33元/月×135月×10%÷4=470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043.71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两被告承担。原告曾丽萍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丽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熊小华具有驾驶资格,熊小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曾丽萍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5、鑫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曾丽萍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6、工资表、在职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西城镇标准予以计算;7、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所花费修理费。被告熊小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垫付了医疗费3985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熊小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抢救费收据2张、门诊预交费凭证、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熊小华垫付抢救费用249.8元,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8757.2元(其中包含门诊预交金收据499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H×××××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肇事车主证件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处于保险期内,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况下,我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2、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用,故被告熊小华主张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3、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扣减。4、答辩人按照交强险规定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各项限额进行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熊小华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有异议,鉴定期限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主。第6组证据中的工资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应该提供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职证明和银行流水三性均有异议,员工是否在公司就职,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第7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1200元作为依据。对被告熊小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曾丽萍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经质证,对抢救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门诊预交费凭证三性有异议,该费用应该包含在住院发票中。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及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对被告熊小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三期鉴定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并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6组证据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在职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曾丽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连展科技(江西)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村,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且无相关的维修清单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熊小华提供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249.8元,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合理的抢救费用,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熊小华提交的门诊预交费凭证仅能证明原告交纳的费用,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门诊预交费凭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熊小华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创景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曾丽萍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曾丽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6)第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小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丽萍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鹰潭第三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3日出院,住院39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1级。被告熊小华垫付了医疗费、抢救费总计38486.04元。2016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熊小华垫付了医疗费38486.04元外,对其余的损失原告均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中,被告熊小华、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曾丽萍自2012年6月1日起任职为连展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生产部作业员一职。其生育一个女儿曾孟淇,2003年5月23日出生。曾昭发系原告曾丽萍之父,1947年6月7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事故车辆赣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熊小华,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熊小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熊小华对原告曾丽萍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并由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对误工期限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与被告熊小华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采纳。扣除的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熊小华负担。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熊小华承担。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为38486.0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4272.91元[(38486.04元-10000元)×15%];2、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60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380元(60天×12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9天,20元/天计算,为780元(39天×2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90天,20元/天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180元(90元/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10元(16732元/年÷12×58×0.1÷2)+(16732元/年÷12×131×0.1÷4),上述两项总计为6161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8000元;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11、车辆损失,根据物损损失确认书,为1200元。上述11项合计133536.04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应为9257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1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180元+车辆损失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34793.13元(133536.04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用药4272.91元-92570元)。被告熊小华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予以赔偿的数额为6172.91元(鉴定费1900元+非医保用药4272.91元)。由于被告熊小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486.04元,故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应扣除被告熊小华垫付的款项32313.13元(垫付的费用38486.04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6172.9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熊小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其他损失92050元,共计人民币9505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返还被告熊小华垫付款32313.13元;三、综合第一、二项判决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各当事人应当按如下方案履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曾丽萍96150元(9505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曾丽萍确认的帐户,户名曾丽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鹰潭市四海支行,帐号62×××78;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熊小华31213.13元(32313.13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熊小华确认的帐户,户名熊小华,开户行景德镇市农业银行西效分行,帐号62×××76;四、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曾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原告已交纳、已减半),由原告曾丽萍负担236元,被告熊小华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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