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胡安明与唐寿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明,唐寿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10号原告胡安明。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寿希。原告胡安明诉被告唐寿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锦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明、张元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寿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唐寿希曾向原告购买红砖,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对此欠款分文未付,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胡安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唐寿希手书的欠条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唐寿希欠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寿希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寿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原告胡安明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寿希向原告胡安明购买红砖,并对未付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其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案件事实提交任何抗辩或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寿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6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胡安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寿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锦国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