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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裴玉和与解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和,解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338号原告:裴玉和,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满族。被告:解云龙,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裴玉和与被告解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主审)、审判员马玉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和诉称:2015年11月25日14时05分,被告解云龙驾驶辽A678**车行驶至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与原告裴玉和驾驶辽AT8V**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解云龙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车辆受损,共花销维修费6380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6380元,停运损失费2200元,车辆严重损失折旧费1000元,合计9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云龙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原车主是李笑菲。肇事是时我是司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辽A678**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对解云龙进行了赔付,打入解云龙卡中3236.8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由于该车指定驾驶员,我公司赔付其余修车款的百分之九十,已经打到原告账户3956元,剩余百分之十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车辆折旧费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辽A678**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解云龙,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2000元限额赔付给解云龙,人伤赔款1991.82赔付给李美英,停运损失费及折旧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4时05分,被告解云龙驾驶辽A678**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大北铁道口)与原告裴玉和驾驶辽AT8V**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经大东区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解云龙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在辽宁盛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共计12天,产生维修费6380元。另查明,辽AT8V**号系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裴玉和。被告解云龙非辽A678**车辆在投保时指定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已赔付原告修车费3956元;被告太平保险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解云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车辆进出厂时间证明、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解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云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2200元,结合原告的修车天数及行业标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辽A6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支付给被告解云龙,故应由被告解云龙赔偿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李笑菲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解云龙非辽A678**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人,故被告人民保险承担原告裴玉和车辆损失90%的赔偿责任,已赔付部分应予扣除;其余10%由解云龙承担。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因商业险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停驶、停业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为免责条款,现被告保险公司已提供履行明示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云龙应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部分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云龙赔偿原告裴玉和停运损失费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裴玉和修车费1786元(6380元×90%-3956元);三、被告解云龙赔偿原告裴玉和修车费638元(6380元×10%);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丁燕燕审判员  刘 倩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