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44民初1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伟光与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光,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44民初11257号原告:陈伟光,男,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湧,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陈伟光诉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光,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20时30分,原告陈伟光与郭沙沙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全胜路段,因路面井盖丢失,原告行驶中跌入井中,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民警侯玉波、孙华宇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鉴定,并为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了医治,产生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2165.8元、康复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100天,每天200元)、损坏电动车费用4000元、交通费1100元、护理费4600元(23天,200元/天);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发生于2016年6月7日,直至8月10日原告才与被告方沟通,之前被告方不知道此事,因此被告方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许,原告陈伟光与郭沙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四环路全胜村路段时,因四环路井盖缺失,导致原告陈伟光与郭沙沙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眼睑挫伤、左眼眼睑挫伤、面部开放性损伤、面部挫伤、面部擦伤,原告住院2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花费医疗费22165.8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是沈阳市四环路的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沈阳四环快速路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沈阳市四环快速路路面井盖缺失,而致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沈阳市四环快速路的管理、养护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推定其具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2165.8元,其请求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因伤共计误工53天。关于原告收入标准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辽宁省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451.59元(37544元/365天×53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41.22元(37127元/365天×1天×2人+37127元/365天×22天)。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11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康复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该电动车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四环快速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光医疗费22165.8元、误工费5451.59元、护理费2441.22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36元,减半收取265.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慧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