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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李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987号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人和大道8号4楼。法定代表人刘耀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亦明公司)与被告李雄劳动���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亦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被告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9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2月工资678元、4月工资3602.53元、5月工资21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依据通过民主调查、部门会签及全体员工讨论学习的考勤管理细则、2016销售管理制度等文件规定因被告累计旷工五天以上对其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且2016年2月工资678元系因被告未按规定写回款说明所扣。同时,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工资3602.53元、5月工资2141元,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16年3月提成1200元无异议。被告李雄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仲���裁决支付被告款项,即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94元、2016年2月工资678元、3月提成1200元、4月工资3602.53元、5月工资2141元;对仲裁申请的其他事项不再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由重庆恒又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种为销售经理,工时制为不定时工时制。2015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时,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5.乙方脱岗或不辞而别,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者。”2016年5月9日,原告作出《关于对李雄违章违纪的处理决定》,载明,营销中心市场部员工李雄,工作期间组织纪律涣散,不按公司《考勤管理细则》和《营销中心销售管理细则》之规定进行考勤,从今年元月一日至今,每月未考勤次数达数十次,累计旷工五天以上,且在工作中经常不请假外出,不积极主动向上级主管请示和回报工作,态度生硬,该行为已严重违章违纪,在员工中造成不良影响。……对李雄作出如下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公司《考勤管理细则》和《2016年销售管理细则》以及《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五项之规定,从2016年5月9日起对李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当日收到该决定。2016年5月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5月份工资、暂扣的2016年1月提成、2016年2月错扣工资、按营销合同的提成。2016年7月29日,该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694元、2016年2月工资678元、3月提成1200元、4月工资3602.53元、5月工资2141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关于考勤,原告举示考勤管理细则,未举示该细则经公示或向被告告知的证据。在原、被告均举示的《2016年销售管理制度》第8.3条规定出勤管理:市场人员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考勤每天四次签到(上午上、下班,下午上、下班)。考勤记录由行政人事部月末汇总后作为核算工资的依据之一。无签到记录,同时也没有审批的请假单,按旷工处理。原告陈述,被告是业务员,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打卡,通过手机打卡定位,每天打卡四次,只要打卡地点不在家里就不算旷工,四次中有一次没打卡算旷工半天,两次没打卡算旷工一天。被告对上述陈述不认可,被告陈述,���是必须打卡,有时是领导打电话叫打卡,有时是自己打卡。原告举示签到记录,其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认可。在原、被告均举示的《2016年销售管理制度》第7.1.1条载明,销售人员负责经销商首采款、订单款的催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收回款项的,销售人员须写明未收回原因及预计可收回时间报财务部和总经理审批,公司将暂扣销售人员20%工资(工资总额)和所有提成奖励,待款项收回后财务部门立即补发。原告陈述,2016年2月工资扣了678元,是根据上述制度对被告未回款的长寿人民医院、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壁山中医院项目的扣款。被告陈述,原告扣错了款,壁山中医院项目是我的,未回款已写说明,其他项目不是我的。原告对2016年3月24日被告写了壁山中医院回款说明不应再扣款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其他两个项目也是被告��,也应写回款说明,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两项目所属及相应情况。关于工资,被告工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浙商银行以转账形式发放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4383.57元、2240.90元、4897.67元、4728.51元、4874.80元、4827.55元、4898.45元、5019.53元、4927.55元、4964.63元、2712.56元、3485.70元。原告另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21日支付被告10439元、4423元、4764元;原告另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9日支付被告880元、16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以上款项,招商银行卡载明为“零售汇入汇款”。被告陈述,前一部分为提成,后一部分为以工资形式发放的车补,其后又陈述不知道是不是车补,系原告定的名义,被告主张计算平均工资的范围为上述款项及欠付的2016年2、3月份工资。原告针对上述款项性质举示费用报销单,其中涉及1600元和四个800元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次月发放的汽油费,无被告签字。本院认为,关于欠付2016年2月工资678元,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扣款的长寿人民医院、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项目系被告负责,故对该笔扣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关于2016年3月提成12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4、5月工资,原告未发放,应当支付。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发放的“零售汇入汇款”部分为何种款项,则本院将上述相应阶段被告主张部分的款项计入,以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数,则该期间平均工资为6529元[(4383.57元+2240.90元+4897.67元+4728.51元+4874.80元+4827.55元+4898.45元+5019.53元+4927.55元+4964.63元+2712.56元+3485.70元+2月扣发工资678元+3月扣发工资1200元+零售汇入汇款部分10439元+4423元+4764元+纳入3月份及以前薪酬的880元+1600元+800元+800元+800元)÷12个月],被告实际要求的2016年4月工资3602.5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则2016年5月工资为1801元(6529元/月÷21.75天×6天)。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有三:从元月一日至今,每月未考勤次数达数十次;累计旷工五天以上;工作中不请假外出,不积极主动向上级主管请示和汇报工作,态度生硬。由于:原告举示的签到记录没有被告签字,故不能认定未考勤次数达数十次、累计旷工五天以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个解除事由,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基数应当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告未发放2016年4月、5月工资,故本院往前相应类推12个月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结合被告入职时间2014年9月15日、离职时间2016年5月9日,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16元(6529元/月×2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告李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116元;二、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雄2016年2月工资678元、2016年3月提成1200元、2016年4月工资3602.53元、2016年5月工资1801元;三、驳回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恒亦明(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