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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国权与迟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权,迟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849号原告任国权,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职业工人,现住肇东市铁东区。被告迟明涛,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暂住肇东市明久乡幸福村。原告任国权诉被告迟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权诉称,2010年5月,被告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因为都是亲属关系,就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为原告现在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迟明涛缺席未答辩原告任国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迟明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迟明涛的母亲程桂珍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本院围绕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任国权认为,被告迟明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为原告现在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迟明涛向原告任国权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被告迟明涛的母亲程桂珍为原告出具了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0年5月,被告迟明涛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以现在身体有病,急需用钱,被告拒绝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迟明涛欠原告任国权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明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国权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正忠审 判 员  刘环凯人民陪审员  张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