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900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498号原告:李某1,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3年2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双方婚后所购龙源花苑住房(1-1-401)及住房内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判令龙源花苑房屋(1-1-401)归其所有;2.依法撤销2013年2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判令被告归还其抚养费8万元(从××××年××月××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3.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李某2出生。因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为取得李某2的抚养权,其被迫同意将婚后所购龙源花苑1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归被告所有,且独自抚养李某2,未让被告承担抚养费。2015年12月份,经司法鉴定,排除其与李某2存在亲子关系,使其及家庭成员精神备受打击。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赵某辩称:离婚协议第一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第一、二条是双方就婚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与第三条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可能用第三条的抚养问题作为条件确定房屋产权归属。从原告诉状表述看,被迫的事由是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存在,原告应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如原告所述,其之所以被迫是因为女儿的抚养权问题,那么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知道被迫的事实,从签订协议时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8万元数额过高,从2005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进行了抚养不应存在返还问题;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应合理、合法计算。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由双方抚养。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所购龙源花苑住房(1-1-401),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所购紫罗兰小区住房(3-102)归男方所有。现有住房内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第二条约定“债务处理:向女方父母的借款由女方偿还,向男方亲戚的借款由男方偿还。住房贷款由男方偿还”。第三条约定“女儿李某2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某2随原告生活。2015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1与李某2排除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12月30日,李某1将李某2送至被告处,李某2现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1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李某2与原告排除存在亲子关系,且被告赵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21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赵某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以双方在离婚时因原告受欺骗,在以为李某2系亲生女儿的前提下,为取得李某2的抚养权,将龙源花苑的房屋及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因此,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一条,并判令龙源花苑的房屋归还原告所有。虽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与李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一条,并判令龙源花苑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李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对李某2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且事实上李某2已于2015年12月30日由原告交由被告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本院予以支持。因自李某2××××年××月××日出生至原、被告离婚前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且离婚后至2015年12月30日也由原告抚养,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在此期间因抚养李某2而支出的抚养费返还给原告。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收入及实际抚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6万元。因被告违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导致被告长期抚养了非亲生女,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2月21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抚养费6万元。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500元,被告赵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