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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健法,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闽0802刑初7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街道北环西路60号开始经营“春色成人用品”店,后非法购买了“雪域双补”、“壮三天”、“虫草三肾宝延时王”等标识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药用疗效等多个品种的药品并进行销售。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与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店进行联合执法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并查获上述药品共计20盒,其中,7盒“雪域双补”、11盒“壮三天”、2盒“虫草三肾宝延时王”。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扣的“雪域双补”、“壮三天”、“虫草三肾宝延时王”均为假药。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虫草三肾宝延时王”等产品认定的函,证人黄某、朱某、雷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政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到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中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所扣押的假药,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销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销售数量不多,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文化水平低,一审量刑畸重,罚金过高,请二审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药政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罚金过高,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文  福审 判 员 张  武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兰兰(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