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末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碧水蓝湾小区左手楼2单元六楼东门自己家里,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余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末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碧水蓝湾小区左手楼2单元六楼东门自己家里,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甲、马某某均曾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碧水蓝湾小区左手楼2单元六楼东门容留马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容留马某某吸食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3月末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桦甸市启新街碧水蓝湾小区左手楼2单元六楼东门张某甲的家中容留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6年2月至3月末期间,其在桦甸市启新街碧水蓝湾小区左手楼2单元六楼东门自己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