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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在一与罗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在一,罗立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58号原告:金在一,男,1949年5月1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立荣,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系双龙小学教师,住舒兰市。原告金在一诉被告罗立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在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罗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在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23.49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5月23日16时19分,在舒兰市市府大街中央公馆南门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花医疗费用15190元,住院17天,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请求被告赔偿超过部分4823.49元。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处理划分不合理;2、原告本人当时既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车证也没有头盔;3、我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承担这么多我觉得不合理,同意赔偿一部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6时1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到舒兰市市府大街中央公馆南门与被告由东向西驾驶的吉B67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入住舒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5190.70元。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车辆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余款6890.70元原告未得到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6890.70元的70%即4823.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舒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道,致使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在复议期限内向事故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因其主张责任划分不合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立荣赔偿原告金在一各项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医疗费(15190.7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余额5190.70元)】合计6890.70元的70%即4823.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