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民初5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正嵩与被告朱连邦、汤德先、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嵩,朱连邦,汤德先,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156号原告高正嵩,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连邦,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汤德先,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一鸣,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正嵩与被告朱连邦、汤德先、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嵩,被告汤德先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斌,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嵩诉称:2015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着高正嵩、高某某沿扬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杨营村路口左转弯时,遇朱连邦驾驶汤德先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载着苏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高正嵩、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连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连邦、汤德先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等计人民币46666.60元。被告朱连邦未提出答辩。被告汤德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车辆的投保人为张某,事发时保险未过户,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3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着高正嵩、高某某沿扬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竹程社区杨营村路口左转弯时,遇朱连邦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着苏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高正嵩、高某某、苏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高正嵩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高正嵩的伤情为外伤。高正嵩共用去医疗费2003.10元,医生建议其休息十天。为将受损的车辆拖至修理厂,高正嵩支付施救费1050元。高正嵩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9329元。为做该项鉴定,高正嵩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11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连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正嵩、高某某、苏某某无责任。另查明:高正嵩出生于1988年5月15日。朱连邦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原车主为张某,该车在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2015年4月3日,苏A×××××小型轿车所有人变更为汤德先,同年10月29日,汤德先至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了保单改批手续。朱连邦与汤德先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8日,高正嵩诉讼来院,要求朱连邦、汤德先、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车损等计人民币46666.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和修理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苏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连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朱连邦应对高正嵩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朱连邦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按事故中朱连邦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中,朱某某、朱连邦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朱某某、朱连邦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朱连邦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在高某某一案中足额赔付,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不再赔付;汤德先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未及时到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办理保单改批手续,并不必然增加车辆的出险风险,且汤德先在事发后已补办了保单改批手续,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正嵩的医疗费2003.10元、施救费1050元、车损39329元,有医疗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和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高正嵩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医嘱、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1100元(10天,每天110元)、1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58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由安信农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115元,原告自行承担2826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正嵩人民币15315元;二、驳回原告高正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朱正嵩负担1470元,被告朱连邦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