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杨先武、何振令、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杨先武,何振令,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572号原告:刘和平,男,生于1965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先武,男,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何振令,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个体运输户。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茂源接南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喜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西明珠城市花园*号楼*层。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和平与被告杨先武、何振令、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俊、被告杨先武、何振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先武、何振令、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和平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121.49元,其中医疗费298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532.50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41520元、施救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26242.99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诉讼请求为175121.4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刘和平驾驶鄂D8C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5时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82KM+450M处,遇相对方向被告杨先武驾驶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会车,原告刘和平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夏昌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尾部相撞后,车辆驶往路中,左前部又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先武所驾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被告杨先武所驾车辆失控将公路西边的树木撞断后翻入路边渔池中,原告刘和平所驾车逆时针旋摆至道路东侧路肩下,造成原告刘和平及车内乘员张丙云、袁玉亮,被告杨先武及车内乘员何振令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树木、渔池、路产、被告杨先武车载货物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先武与原告刘和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昌文、张丙云、袁玉亮及被告何振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和平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综合评测指数2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刘和平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和平系其所驾鄂D8C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损失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1520元,原告刘和平另行支付施救费6000元。被告何振令系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杨先武系被告何振令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牵引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对原告刘和平进行赔偿。原告刘和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先武、何振令承认原告刘和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二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现鉴于被告何振令与本案原告刘和平在另案中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故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和平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原告刘和平的损失,请求法庭进行核实确定;4、原告刘和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由法院酌定。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如果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2、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刘和平属于非医保医疗费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刘和平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和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其开支交通费700元。因上述票据系连号且票面数额过大,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原告刘和平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原告刘和平交通费600元;2、原告刘和平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11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和平构成九级和十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处理案件需要依职权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毒物(乙醇检测),具有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和平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振令,被告何振令将车挂靠于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杨先武系被告何振令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刘和平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刘和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442.99元,其中医疗费29868.09、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5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6532.50元[原告刘和平的误工费为6825.29元(35589元/年÷365天×70天),但其仅主张6532.5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118元[原告刘和平的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其仅主张5118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财产损失47520元(车辆损失41520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刘和平另行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先武与原告刘和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昌文、张丙云、袁玉亮及被告何振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刘和平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442.99元,被告杨先武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先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振令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何振令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和平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振令将其所有的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挂靠于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何振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何振令所有的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和平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优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死亡伤残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的96442.99元(218442.99元-122000元)。被告被告何振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48221.50元(96442.99元×50%)。被告何振令应承担的48221.50元未超出其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该482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刘和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医保用药范畴核定原告刘和平的医疗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02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刘和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70221.50元;二、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