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85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娜娜,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原告周某诉被告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从被告处租用一处房屋,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了“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其中前三年每年租金4.2万元,后两年租金4.7万元。等内容。”2015年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000元、8000元、35000元,合计4.5万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3000元、租金4.2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九鼎盛世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九鼎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预算造价2.6万元,原告当日预付九鼎公司1万元装修款项。后九鼎公司欲进行装修时,却被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大连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阻拦,并被告知案涉房屋未被告所有、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原告至今未能使用该房屋,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沟通此事,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并退回原告相关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元、房租42000元,合计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赔偿原告装修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出租方甲方于某,承租方乙方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房屋(建筑面积13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甲方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前三年租金4.2万元/年,后两年租金4.7万元/年。租金支付方式是2015年7月11日乙方缴纳租金42000元,乙方签署本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3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并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出租、转让、查封等权利限制和相关债务。如有纠纷,甲方负责处理,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甲方须支付赔偿金,赔偿额相当于1个月的月租金额。等”。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4.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为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案涉房屋的钥匙,后原告用该钥匙进入了该房屋。在原告准备装修该房屋时,某物业公司人员阻止原告进入该房屋。原告租用案涉房屋是为了做瑜珈课程用的办公室。被告至今找不到。听说本案被告已被物业公司起诉欠物业费案件也在审理中,原告找过被告,也跟其联系过,但被告一直没出面,说资金太紧张了,过两天就给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租金4.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保障原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使用该房屋。但因案涉租赁房屋权属可能存有争议的事实,导致原告对案涉租赁房屋无法使用,该后果系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如约使用该房屋的,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其主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4.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一节,鉴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也应返还收取的原告租金4.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4.5万元的利息一节,鉴于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无法使用案涉租赁房屋,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一节,鉴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审查不严,这也是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万元一节,虽原告提供了九鼎公司的1万元收据,但因该收据是否真实及是否最终会实际发生,现尚不确定。故在原告与案外人九鼎公司就装修事宜未经最终解决前,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故在原告具有了相应的证据后可再另行主张。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房屋租金4.2万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元,两项合计4.5万元。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允瑞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人民陪审员 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