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81号原告: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与荆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靳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霄,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荆山路与函谷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周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霄、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316655.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以给原告供应精粉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供应精粉,截止2015年2月,尚欠5316655.68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钱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预付款款数额属实,我公司愿偿还,但逾期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精粉购销合同;2、银行回执单;3、原料结算单;4、明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尚欠预付款的事实。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以给原告供应精粉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供应精粉,截止2015年2月,尚欠5316655.68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告函》,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精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结算,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316655.68元预付款,双方均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预付款5316655.68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5316655.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8元,由被告灵宝市怡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远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