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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严旭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严旭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36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主要负责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旭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严旭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旭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透支本金9862.2元、信用卡费用1576元、利息4321.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以后续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卡号:62×××87),授信额度为20000元,并承诺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由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3年8月14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8日止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862.2元、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信用卡费用1576元、利息4321.71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为减轻其负担,当日停止计算该卡的滞纳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的约定。被告严旭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实质关系和证明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严旭亮(乙方)填写《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向交行广西区分行(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为此双方签订一份《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为(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甲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标准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该调整经甲方公布生效后,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费用;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经审核,交行广西区分行向严旭亮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卡号为62×××87的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严旭亮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该卡账单所欠款项,至2016年4月8日止,严旭亮共欠交行广西区分行透支本金9862.2元、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信用卡费用1576元及利息4321.71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将严旭亮的信用卡予以冻结,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和取现功能。交行广西区分行多次向严旭亮催款未果。2016年7月19日,交行广西区分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往来,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严旭亮为申领信用卡在填写《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和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严旭亮愿意接受《章程》、《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也同意向严旭亮核发信用卡,由此,严旭亮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章程》和《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问题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持卡人的义务:(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严旭亮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严旭亮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行广西区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虽冻结严旭亮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严旭亮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冻结信用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严旭亮的信用卡被冻结后其与交行广西区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及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信用卡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旭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透支本金9862.2元;二、被告严旭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信用卡费用1576元;三、被告严旭亮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利息为4321.71元;从2016年4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862.2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严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静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