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敬红与孙宏效、李长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红,孙宏效,李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张敬红,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腾(系原告之子),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被告:孙宏效,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长青,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火炬工业园内)。负责人:逯雨振,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红诉被告孙宏效、李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腾、王允兵、被告孙宏效、被告李长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红诉称,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孙宏效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沿圣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乘坐被告李长青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敬红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宗医疗费,根据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宏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236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宏效辩称,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剩余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再由我赔偿。被告李长青辩称,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保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及驾驶证、行车证真实性、有效性的情况下,并在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损失程度后,被告将决定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并依法计算赔付数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孙宏效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沿圣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长青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敬红受伤。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宏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医疗费79026.48元,被告孙宏效垫付了其中的2000元,被告李长青垫付了其中的77026.48元。2015年10月1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敬红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今后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15000元、伤后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宏效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孙宏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宏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长青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张敬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含今后治疗费)94026.48元(79026.48+1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2天×30元/天+63天×50元/天);3、营养费3250元(65天×50元/天);4、护理费3860.35元(65天×59.39元/天);5、误工费,原告要求336天,本院不予支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6885.16元(80.06元/天×86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42.05元(29222元/年×20年×26%+7962元/年×5年÷4人×26%);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1574.0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余款15157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106101.83元,由被告李长青承担30%计款45472.21元。因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张敬红、被告孙宏效、被告李长青分别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101.83元,被告李长青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7472.21元,被告孙宏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敬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0101.83元。二、被告孙宏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敬红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李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敬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472.21元。四、原告张敬红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宏效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返还被告李长青垫付的医疗费7702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负担990元,由被告孙宏效负担1349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