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在春、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关在春,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370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力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关在春,男,汉族。被告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群心村二组。代表人徐辉,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关在春、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展的名为“垫付宝”新业务,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61048/川广元21800002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授权书等一系列合同,使被告成为了“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垫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垫付款29982.82元,并应承担违约金2998.28元。被告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虽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但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关在春给付原告垫付款29982.82元,违约金2998.28元,并给付原告按欠款额的日1‰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滞纳金。被告四川中天诚健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2元,退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