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正军与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军,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868号原告:郭正军,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清,男,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郭正军诉被告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军、被告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2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3.00元(自2015年3月30日暂算至2016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共计31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承包了望远六号路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因其工程项目需要砂石料,被告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向被告在望远兰花花啤酒厂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供砂石料,单价为石料2200元/车、石沙1800.00元/车、混合料1000元/车,供料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5年3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清辩称,涉案工程是梁全新承包的,并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我支付。原告郭正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砂石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2015年3月23日,原告���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欠条,但未及时履行,被告应当自此开始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利息22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主张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梁全新承包,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处系被告李清的亲笔签名,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正军货款29000.00元、利息2223.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312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