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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9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965-2号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与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965-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志,金冠制衣总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大军,金冠制衣总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秋华,金冠制衣总厂副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140号。法定代表人梁海生,博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尚,博佳公司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申请人: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后贾洼社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芸妗,野狼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野狼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与被申请人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襄阳博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野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并以其在银行的帐户资金45万元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965-1号民事裁定,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的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现本院作出的(2016)鄂0691民初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申请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解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襄阳金冠制衣总厂在银行的帐户资金4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云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