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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赛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南京赛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胜泰新寓2-1/2。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赛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鱼市街56-19号木马公寓一楼。法定代表人:吕甜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赛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耀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聪、吴姗姗,被上诉人赛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赔偿赛耀公司17000元或驳回赛耀公司起诉,赛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赛耀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顺丰速运单据,赛耀公司既非寄件人,又非收件人,与顺丰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赛耀公司不是适格原告。虽然吴磊明确其是南京欣禾源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欣禾源)及赛耀公司的员工,但从快递单据上看,本案中其是代表欣禾源对外发货,并非代表赛耀公司。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成立与货物所有权人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货物实际所有权人是谁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没有关联。二、本案运单中保价条款合法有效。保价金额是寄件人根据货物价值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价条款本质上是寻求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货物损失时的利益平衡,并未单方面限制寄件人权利,减轻上诉人责任,不属于《合同法》第140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价运输和限额赔偿相结合,是包括空运、陆运、水运和邮政快递运输在内的整个货物运输行业的操作惯例和普遍规则。吴磊每天寄递快件平均5票,每月在百票以上,每票快件均选择保价,吴磊已明确了解、知悉运单背面报价条款的约定。一审判决报价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按《致歉函》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依据。1、从形式上看,《致歉函》上无顺丰公司盖章,且落款单位“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与“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不符,无证据证明该函系顺丰公司出具。2、从致歉对象和落款上看,《致歉函》致歉的对象是吴磊,而《理赔回执》中落款单位却是赛耀公司,两者并不相符。3、从内容上看,《致歉函》中并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关于赔偿金额的内容在《理赔回执》中,而该回执系赛耀公司公司落款,不能代表顺丰公司的意思。四、本案托寄物品及价值无直接证据证明。1、从单据上仅能看出托寄货物为手机,不能看出手机的品牌和型号,不能证明所寄物品为十台苹果手机。2、从保价金额上看,寄件人吴磊对l台手机的保价金额为2000元,对其余9台手机的保价金额为15000元,均未超过快递单条款第一条规定需特别声明的2万元的上限,说明在邮寄时寄件人对所寄物品的预估价格为17000元。3、在顺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货物价值的情况下,根据保价金额确定赔偿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寄件人在寄件时对货物价值的预估,一审判决根据无关证据推定本案货物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赛耀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赛耀公司具有适格的主体。二、运单中的保价条款无效。三、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四、现有证据已经证实赛耀公司所寄的为苹果手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赛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丰公司赔偿赛耀公司货物损失58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吴磊作为经办人,委托顺丰公司运送两笔货物。顺丰公司分别出具了编号为“211060880997、211060881091”的两张快件运单。运单寄件人栏打印为:南京市玄武区鱼市街56-19木马公寓1楼(或1楼正门左侧),欣禾源,联络人为吴磊。在运单寄件人签署栏亦填写为吴磊。其中编号为“211060880997”运单收件人为“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电影院东侧苹果专卖店马欣”,托寄物内容为“手机”,数量为“9”,保价栏右侧的费用处书写为“15”,保价费率为5‰,付款方式为收方付。编号为“211060881091”的运单收件人为“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海星智能广场3楼A-11史鹏斌”,托寄物内容为“手机”,数量为“1”,保价栏右侧的费用处写明“2”,保价费率为5‰,付款方式为收方付。上述两份运单的“托寄物内容”栏右侧有红底白字“请确保每票托寄物价值不超过2万元,超过者请拆分至每票2万元以下分批托运”;“寄件人签署”栏处有粉红色底的红字“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运单背面为《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1条特别声明内容为:“寄件人托运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当在托运时向本公司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2万元的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4条关于赔偿的规定内容为:“1、若因本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购买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损失。2、若寄件人已购买保价,则本公司按照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毁损或内件短少,则按照保价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3、理赔涉及残值,由本公司和寄件人双方协商;如折归寄件人,本公司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将扣减残值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1条第4条内容,均以加粗加黑的字体进行标注。顺丰公司承运上述两笔货物后,未能送达收货人。经吴磊与顺丰公司交涉,顺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吴磊出具书面函件一份,该函上部内容为致歉函,下部内容为理赔回执。致歉函称:“非常感谢您及贵司对我司顺丰速运服务的支持和信任。关于贵司运单号为211060880997、211060881091的快件,此快件于2015年1月9日在运输途中此件全部遗失,给您招致不必要的麻烦,我司深表歉意!是作为一向支持我司的客户,希望我司在快件收送过程中注意托寄物之安全,树立良好声誉,我司深为重视,并保证一定在此方面做出改进并提高质量,确保客户速递之托寄物安全。同时希望贵公司能与我司继续保持合作关系。我司为此对贵司所造成的任何不便深感抱歉,保证以后加强管理,使同类事件不再发生。我司郑重声明:本次理赔仅为特殊处理,不影响顺丰之前的赔偿标准也不作为顺丰今后的赔偿标准,为了您合法权益,后期无论收件或者寄件,均请使用保价服务,对未足额保价造成的遗失或损坏,最高赔付金额不能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按运单背面条款进行赔付,请知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该致歉函未加盖顺丰公司印章。函件下部理赔回执内容为:“我方同意顺丰速运关于运单号211060880997、211060881091的快件所作的处理:赔偿人民币55000元,并接受以下赔付方式:转账支付55000元或抵扣月结款,开户行:__开户地址:__开户名:__银行账户:__顺丰速运声明:本次理赔仅为特殊处理,不影响顺丰之前的赔偿标准也不作为顺丰今后的赔偿标准,为了您合法权益,后期无论收件或者寄件,均请使用保价服务,对未足额保价造成的遗失或损坏,最高赔付金额不能超过保价金额,未保价按运单背面条款进行赔付我方郑重承诺:在今后的理赔处理中,认同并接受顺丰的赔偿标准。客户签名/盖章:__身份证:__联系电话__”。赛耀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于2015年3月9日对理赔回执空白处的开户名及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了填写,其中开户名及客户签名均填写为吕德正,在落款处加盖赛耀公司公司印章。之后赛耀公司将该理赔回执交还顺丰公司,顺丰公司认为双方虽协商理赔,但对方违背承诺,接受电视台采访,给其造成负面影响,故最终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对丢失货托未进行赔偿,赛耀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案涉快递货物遗失后,吴磊作为原告起诉顺丰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顺丰公司赔偿吴磊17000元。宣判后,吴磊不服我院(2015)玄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7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二审审理查明,吴磊述称其系欣禾源及赛耀公司的员工,一般是以欣禾源的字号对外,其对外发货系代表欣禾源或赛耀公司的经营行为。裁定认为,吴磊虽在案涉运单上的签名,但吴磊系寄件公司的联络人及员工,不是该案适格原告。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磊对顺丰公司的起诉。2、欣禾源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说明一份,确认案涉两运单所运输的货物为赛耀公司所有。欣禾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德正。赛耀公司为有限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吕甜甜和吕德正,该二人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顺丰速运快递单,致歉函,欣禾源说明,南京中院(2015)宁商终字第181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运单承运货物价值,以及是否进行保价的事实存在争议,为此赛耀公司另提供下述证据以证明案涉托货物及其价格:欣禾源销售出库单和赛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同款手机给案外人的发票),证明案涉托运货物为苹果6手机5台、含税价格每台53**元、内部价格每台51**元,苹果6PLUS手机4台、含税价格每台69**元、内部价格每台68**元,苹果5S手机1台、价格4050元。顺丰公司提供了下述证据,以证明案涉运单保价应赔偿数额:1、南京市玄武区叶宁通讯产品经营部等企业出具的相同内容证明。上述企业在证明中陈述与顺丰公司合作已久,所有快件必须保价,保价优惠费率为千分之一。2、南京电视台新闻节日截屏。新闻内容为采访案涉货物经办人员吴磊,吴磊称“我们保的15块钱”、“只同意赔偿我们1万5”。顺丰公司对赛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库单显示是欣禾源的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系,由于案涉运单上仅书写手机,未标明具体的数量和品名,该出库单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赛耀公司对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他公司出具的关于保价费率的约定不清楚,也不认可该保价费率;对电视新闻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屏内容不完整。对赛耀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虽无直接关联,但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苹果手机在托寄时的对外销售价格,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顺丰公司提供的南京市玄武区叶宁通讯产品经营部等客户出具的证明,对其中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顺丰公司提供的电视新闻裁屏,因赛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赛耀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如赛耀公司主体适格,顺丰公司应赔偿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赛耀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合同主要由吴磊经办并填写的顺丰公司运单组成,根据运单记载,寄件公司栏和寄件人签署栏分别填写为“欣禾源”和“吴磊”,现吴磊已明确其是欣禾源及赛耀公司员工,对外发货是代表欣禾源或赛耀公司的经营行为,欣禾源在本案中亦明确案涉货物为赛耀公司所有,因此,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应当成立在赛耀公司与顺丰公司间,顺丰公司辩称赛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双方间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顺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货物遗失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顺丰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赛耀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函,该函的内容除对案涉货物的遗失向赛耀公司表示歉意、承诺进行特殊处理外,还以理赔回执的方式明确了赔偿金额等内容。赛耀公司收到该致歉函后,在理赔回执上加盖赛耀公司印章后交还给顺丰公司。因顺丰公司出具的致歉函的内容,表达了其向赛耀公司赔偿55000元并希望赛耀公司接受的意思表示,虽然函件中未明确书写一经赛耀公司同意即接受上述赔偿金额约束或类似的内容,但从该函件的言辞和文字等方面判断,应当认定具有上述意思表示,故该致歉函应当系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过程中,由顺丰公司向赛耀公司发出的要约,该要约已经赛耀公司盖章承诺后交还顺丰公司,因此该致歉函所约定的赔偿数额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顺丰公司应就案涉遗失货物向赛耀公司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顺丰公司辩称其赔偿责任应按合同保价条款约定处理,且赛耀公司不能证明托寄货物为10部苹果手机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案涉合同条款系事先印刷于运单中,可重复使用,案涉条款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对条款提供者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而案涉保价条款显著减轻了顺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单方面限制了寄件人索取赔偿的权利,上述保价条款应属无效。其次,关于案涉货物是否为苹果手机问题。案涉运单已载明为手机10部,虽未明确是何品牌手机,但赛耀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收货人西安市阎良区知合数码科技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案涉货物遗失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顺丰公司虽否认案涉手机系苹果手机,但未能提供证据,由于赛耀公司提供的证据更为充分,故本院对顺丰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案涉遗失货物为苹果手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赛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5000元。二、驳回南京赛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赛耀公司40元,顺丰公司负担59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尽管涉案运单上寄件公司和寄件人签署栏分别为欣禾源、吴磊,吴磊已明确其系欣禾源和赛耀公司的工作人员,欣禾源庭审中也作出货物属于赛耀公司的说明,故赛耀公司因顺丰公司托送货物遗失,双方产生纠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诉讼,向顺丰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顺丰公司诉称赛耀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赛耀公司已经提供了货物出库单、收货人西安市阎良区知合数码科技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苹果手机,顺丰公司虽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顺丰公司在未将赛耀公司所有的货物送达给收货人之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赛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磊出具了书面函件,函件系顺丰公司打印的格式文本,在理赔回执中“赔偿人民币55000元”也为打印字体,赛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回执上手书了收取款项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等信息,从函件文本的文意来分析判断,双方当事人已就顺丰公司赔偿赛耀公司55000元达成了合意,顺丰公司现拒绝支付该款项,主张仅支付17000元,与双方达成的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顺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