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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树德与顾浩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德,顾浩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63号原告:陈树德,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顾浩焚,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树德与被告顾浩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浩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家庭及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并定于2015年7月3日前付清,并亲手立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存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原告如何催讨,被告都不理不睬,至今分文未还。有鉴于上述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树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树德与被告顾浩焚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顾浩焚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顾浩焚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付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395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浩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树德借款人民币39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应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