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传训与陈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训,陈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630号原告:黄传训。被告:陈爱芬。原告黄传训与被告陈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传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训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30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亦未偿还。原告黄传训在庭审中陈述: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在借期30日内无利息,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6年7���27日。被告陈爱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被告陈爱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30天内付清,无利息。借款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传训提供被告陈爱芬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黄传训与陈爱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陈爱芬尚欠原告黄传训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传训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且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陈爱芬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