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与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75号原告: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号商会大厦*********室。法定代理人:陈强,系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1298号。法定代理人:张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伶独任审理。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37万元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同年8月5日作出(2016)浙0921民初975号民事裁定书。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未付的律师服务费35.3万元,其余律师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收购岱山县水产品中小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股权发生纠纷,多次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其诉讼事宜,经结算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律师服务费8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因分别与潘瑜、舟山市定海金联房地产有限公司、舟山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王米国、贺海平、徐燕萍等六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案件委托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双方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4、律师费。……甲方(被告)同意该六案的一审律师代理基本费计10万元;但若一审法院判决或调解或双方和解,使甲方获得超过1068万元本金以外利息、滞纳金、赔偿金的,则甲方同意再按照超过本金部分的10%加付乙方(原告)律师风险代理费。……6、费用的支付及结算。本合同第4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律师代理基本费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先支付5万元;第二期余额5万元在甲方收到1068万元执行款后优先支付。……另外乙方原来的8万元律师费,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先支付3万元,余下5万元由甲方在支付本款约定的第二期律师代理基本费时一并付清。本合同第4条第一款所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由甲方在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依约为被告代理该六案诉讼服务工作,并最终获得一审法院判决六起案件共应返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1068万元,以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六起案件的二审诉讼,约定二审律师代理费合计5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六案当事人返还被告股权转让款共计1068万元、2013年4月13日前的利息损失共计50万元,以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二审后,该六案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613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案款1213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与岱山县水产品中小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该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诉讼委托代理。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8万元+10万元+(1213-1068)万元×10%+5万元+7.8万元=45.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律师服务费35.3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无果,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其余律师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支付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及(2014)舟岱商初288号-293号民事判决书六份,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及(2015)浙舟商终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六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及(2015)舟岱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潘瑜等六案当事人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案款的支付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313万元,共计713万元)及由被告盖公章确认的执行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已自上述六案当事人处获得执行款200万元、300万元、713万元,共计1213万元。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履行诉讼代理的法律服务行为,双方系委托诉讼代理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代理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费,经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诉讼代理服务费35.3万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减半收取3297.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均由被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