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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苏昭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叶胜利、徐黎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昭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叶胜利,徐黎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599号原告:江苏昭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永安路君临天下小区北门。法定代表人:朱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守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胜利,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黎黎,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昭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胜利、徐黎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胜利、徐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胜利、徐黎黎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94238.8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9423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胜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苏北商贸城二期“君临天下”小区24幢2单元104室房屋,总价款为202201元,按揭贷款数额为101000元。另,2013年6月5日,二被告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涉案房屋办理按揭贷款101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由于二被告没有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保证金账户于2015年1月30日、4月29日、7月30日被扣划2312.76元、3524.53元、88401.56元,合计94238.85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代偿本息无果。被告叶胜利、徐黎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胜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叶胜利购买原告开发的苏北商贸城二期“君临天下”小区24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总价款为202201元,首付款为101201元,按揭贷款数额为101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叶胜利、徐黎黎(借款人,抵押人)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原告(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金额为101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北商贸城二期君临天下24幢2单元104室房屋,借款期限十年。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2013年7月3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叶胜利发放住房贷款101000元,但叶胜利自2015年1月开始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30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312.76元、3524.53元、88401.56元,合计94238.85元,以清偿被告叶胜利、徐黎黎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一直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涉案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其在实际代偿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叶胜利、徐黎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叶胜利、徐黎黎给付代偿款94238.85元及从最后一次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胜利、徐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利、徐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昭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94238.85元及利息(以9423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叶胜利、徐黎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