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行审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徐建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徐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82行审98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晓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达,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琪,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徐建君(系远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宜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本院对徐建君强制执行(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市安监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远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建君履职不到位,未认真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对晶化炉生产线作业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未针对作业过程存在的危险因素制定具体的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职工王财林在进行辊筒安装作业过程中无具体的规程可循,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对该起机械伤害一般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徐建君处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捌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安监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徐建君送达。因徐建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2日催告徐建君履行义务,徐建君在催告期限内,仍未自觉履行,市安监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安监局作出的(宜)安监管罚字[2015]第(B-1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杭旭伟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逢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