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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与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幸福小子食品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65号原告: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福全,济南千慧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企业)专利代理人。被告: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法定代表人:李同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槐荫幸福小子食品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营者:赵兴貌。原告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鲁泉公司)与被告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豆子公司)、济南槐荫幸福小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幸福小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商福全,被告仙豆子公司李建辉、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小子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要求被告仙豆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230290391.7“包装碗”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仙豆子公司辩称,被告产品的外观设计虽然与原告专利相似,但被告使用被诉包装的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幸福小子商行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6月29日,鑫鲁泉公司就“包装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2月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290391.7,专利权人为鑫鲁泉公司。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包装食品,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其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详见附图一)。2016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幸福小子商行购买被告仙豆子公司生产的248克碗装老醋花生5件,每件3.3元,其包装外观详见附图二。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元、公证费6500元、差旅费3500元,合计4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被告仙豆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的生产、销售。原告为证明其赔偿请求提交了一组书证,以证明被诉产品在北京、天津、河北、江苏等地销售。被告仙豆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书证为原告自行采集的销售凭证,非被告仙豆子公司出具,原告也未提交各份销售凭证对应的实物,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被诉包装的产品在上述地区销售,即原告的上述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附图一专利立体图附图二被诉产品立体图本院认为,原告的ZL201230290391.7“包装碗”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告使用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与原告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构成近似,被告庭审时亦自认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幸福小子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ZL201230290391.7“包装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被告济南槐荫幸福小子食品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济南鑫鲁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980元,由被告邢台仙豆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洪明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