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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树杰与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杰,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972号原告:赵树杰。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王浩。原告赵树杰诉被告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杰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杰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吊车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在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后,原告将吊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给了被告。同时该协议约定“7月完成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配合原告为该车办理过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能办理车辆过户,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冀B×××××号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浩未进行答辩。原告赵树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吊车以人民币1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并约定7月份完成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方交通牌20T、车牌号为冀B×××××、车架号为LZZWMLHE07S002281、发动机号为6B071119209的吊车一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同时,原、被告在该协议备注中约定“7月完成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被告给付的价款11万元,被告取得了交易车辆及相关手续,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7月份完成过户手续,是双方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执行,现因车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冀B×××××号吊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树杰办理双方买卖的车牌号为冀B×××××号车辆的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