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俊义与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俊义,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再13号抗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俊义,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清,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点岱沟村。法定代表人:袁成柱,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王俊义因与被申诉人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4]1506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内06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玫、李倩出庭。申诉人王俊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鸿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7)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本案中,2012年11月23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注销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准国土资��〔2012〕960号文件),要求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公司交回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手续,但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公司一直未到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手续。2015年6月12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登记注销公告》,依法注销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公告废止,公告时间30日。根据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公告期满后,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将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准国土资发〔2012〕960号文件、《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登记注销公告》以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注销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均发生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后,且当事人无法依据以上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故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准国土资发〔2012〕960号文件以及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将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的证明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根据以上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准集用(2007)字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鸿翔公司不再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王俊义在该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并未侵害鸿翔公司的财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7)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俊义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7)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称,申诉人系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点岱沟村阳湾社社员,国家在农村实行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诉人均与社集体承包��位于该社的大圆峁圪旦部分土地。2001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政策,申诉人又与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还草及管护合同书》,按规定一直享受国家补贴。2006年109国道扩路维修,将申诉人位于路边的住房拆迁,阳湾社又在申诉人大圆峁圪旦承包土地边缘指定一块地作为申诉人的宅基地。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申诉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作出后,201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关于局部调整哈岱高勒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的决定》(鄂国土资发〔2010〕179号),撤销了《关于局部调整哈岱高勒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的决定》;2010年9月14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的决定》(鄂府土字〔2010〕1号),撤销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准格尔旗鸿翔市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使用土地的批复》。2012年11月15日,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作出《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鸿翔市场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准政函〔2012〕239号),同意收回并注销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3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注销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准国土资发〔2012〕960号),通知鸿翔公司交回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手续。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7)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申诉人未进行答辩。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俊义停止在鸿翔公司的土地上建房,并恢复土地原状;2.由王俊义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俊义于2001年7月25日与原哈戴高勒乡人民政府就诉争的大圆峁圪旦土地签订了退耕还林还草管护合同书,并于2001年取得了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还草证。2007年3月22日,王俊义在该土地上组织工人建房,鸿翔公司得知后,以自己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俊义停止建房,恢复原状。王俊义得知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24日向原告颁发了准集用(2003)字第2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在此期间,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发现准集用(2003)字第2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笔误,于2007年9月撤销了该证,并向鸿翔公司重新颁发了准集用(2007)字第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07)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准格尔旗人民政府、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颁发准集用(2007)字第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俊义于2007年将房屋建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准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鄂中法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鸿翔公司所有。因此,王俊义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鸿翔公司主张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俊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原告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使用权土地上建筑的所有房屋并恢复原状。再审时,抗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作��的《关于注销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准国土资发〔2012〕960号)原件;2、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在鄂尔多斯日报上发布的注销公告;3、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申诉人认可抗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申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关于局部调整哈岱高勒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的决定》(鄂国土资发〔2010〕179号);2、2010年9月14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鄂府土字〔2010〕1号);3、2012年11月15日,准格尔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准格尔旗人���政府关于注销鸿翔市场有限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准政函〔2012〕239号);4、2012年11月23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准国土资发〔2012〕960号)。证明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申诉人的建房行为没有侵犯被申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申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注销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准国土资发〔2012〕960号文件),要求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公司交回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续。2015年6月12日,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关于集体土地登记注销公告》,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注销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公告废止,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申请复查,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认为上述公告的注销有效,并按规定予以办理土地登记注销手续”。鸿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公告提出异议。准格尔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2日注销了鸿翔公司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在再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且申诉人无法依据此提起新的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和抗诉机关调取的证据,被申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准集用(2007)第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依法被注销,被申诉人不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申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诉人请求驳回被申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但因被申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7)准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准格尔旗鸿翔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刘熠杭代理���判员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