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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琳,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大黄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338683-9。主要负责人:周红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臻,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6290-0。法定代表人:胡元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8138-7。法定代表人:胡元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琳,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炬,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元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俞利丽,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3695076-2。法定代表人:朱建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3699776-3。法定代表人:郭建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建鸿,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琳、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琳的委托代理人时静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即时归还贸易融资发包贷款人民币5847186.47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即时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4413021.53,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金部分合计为15260208元及相应利息。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胡琳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胡元成、被告俞利丽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交付500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等值1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种类及金额为打包贷款额度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同月7日、同月13日向原告提交出口订单融资申请书,申请融资金额分别为315万元、120万元、165万元,合计600万元,期限为90天(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提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4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6%。原告于提交申请书的当天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交付了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55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3年2月26日,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余姚市城区舜科路38号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05××29、0503231、10××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352、06353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16294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3018**号。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琳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悦龙湾A-86幢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2007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76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胡琳房屋已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设立抵押担保86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25**号)。本案项下担保范围为19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4030**号。2013年1月29日,被告胡元成、俞利丽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元成、俞利丽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566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再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并特别约定“对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项下债务均在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内。2014年2月19日,被告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人民币1500万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13年2月5日,被告郭建鸿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建鸿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人民币1500万元及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并对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及交付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共计2100万元。上述债务均已到期,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未按期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贸易融资贷款金归还了本金152813.53元,尚欠本金5847186.47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因到期承担,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未交足票款,由原告垫付了4413021.53元,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转存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及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1份、出口订单融资申请书3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原告向其发放打包贷款600万元的事实;三、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联复印件、托收凭证、存款利息清单、特种转账借款凭证2份、业务联系单2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面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对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按约交付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承兑,原告垫付票款4413021.53元的事实;四、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及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琳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的事实;五、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对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保证并对相关内容予以约定的事实;六、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欠息情况。被告胡琳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不是本人签字,系伪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未作答辩。被告胡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照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甲方处“胡琳”签名字迹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抵押人处“胡琳”签名字迹不是胡琳本人所写的事实。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胡琳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外的证据,被告胡琳提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项权证,被告胡琳提出不是本人所签,系伪造,从未办理过他项权证。对被告胡琳提交的护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护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所签,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系认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带领被告胡琳办理的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对被告胡琳提交的护照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显示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甲方处“胡琳”签名字迹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抵押人处“胡琳”签名字迹不是胡琳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项权证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胡琳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中除2014年3月31日被告胡琳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琳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悦龙湾A-86幢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外的事实予以认定。经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甲方处“胡琳”签名字迹不是胡琳本人所写;2、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抵押人处“胡琳”签名字迹不是胡琳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系争房屋余姚市城区悦龙湾A-86幢所有人胡琳并未到场、参与或同意以该房屋为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2014年3月3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并非胡琳本人签名,且亦无证据证明胡琳予以追认,从现有证据看,被告胡琳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已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就该部分抵押事实,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理直。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对被告胡琳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本金1526020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本金5847186.47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本金4413021.53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如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舜科路3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1、A10××7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063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被告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胡元成、俞利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元成、俞利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不超过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在不超过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科奥电源有限公司、胡元成、俞利丽、浙江冠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天邦实达工具有限公司、郭建鸿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亚辉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童阳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