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吴坚与陈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陈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681号原告:吴坚,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映群,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吴坚诉被告陈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之委托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坚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届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映群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映群没有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映群于2015年9月24日向吴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吴坚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吴坚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据借款人:陈映群2015年9月24日”,同时陈映群开具《收条》交吴坚存执,《收条》的内容为“兹收到吴坚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收款人:陈映群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坚向陈映群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坚的陈述、原告吴坚的身份证、被告陈映群的户籍证明及《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坚与陈映群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映群应当依约返还其向吴坚所借的款项。陈映群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吴坚请求判令陈映群付还借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条》中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为月息贰分半”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利息应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映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吴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映群负担。被告陈映群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