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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海鹏与被上诉人华县瓜坡镇君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鹏,华县瓜坡镇君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鹏,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智,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贾海鹏姑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兰,女,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贾海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县瓜坡镇君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君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永红,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茂,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党支部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超,陕西省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海鹏与被上诉人君朝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华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贾海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陕05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贾海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智、张凤兰,被上诉人君朝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茂、杨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海鹏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多交的购买大棚款46000元及多交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共计488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收回大棚后自己经营的行为,就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需要一方进行意思表示或者行为表示即可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就锁了大棚门,自己进行经营种植,阻碍上诉人进棚经营,被上诉人这些行为完全是解除买卖大棚合同的行为。二、原判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双方签定大棚买卖合同,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应中止履行,解除合同。上诉人之父于2013年5月经营大棚时被上诉人就阻止上诉人之父浇水,给上诉人经营造成困难,2014年9月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的借口将上诉人买断的大棚扭锁自己进行经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上诉人根本无法经营。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同父亲去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熊永红商谈解除买断合同、退款事宜时,因双方话不投机,熊永红持棍打上诉人两棍,上诉人蹬其一脚,熊永红被东西拌倒,向法院诉讼赔偿,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上诉人再种大棚显属不能。三、原判违反案结事了的原则,请二审改判。君朝村委会辩称,本案实际就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海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君朝村委会返还自2014年9月下旬以来未使用大棚而多缴纳的购买大棚款46000元及多交的土地承包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君朝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君朝园区的9号、10号蔬菜大棚以每棚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付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上双方对原告下余的大棚款及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贾海鹏君朝园区大棚(两座)买断款首付叁万元整。下欠柒万元于2013年5月1日结清,(9号和10号)棚归海鹏所有。如果5月1日前未交下欠款,园区有权收回9号和10号棚,最长期限7月1日。承包地款按每亩400元每年收取”。当日被告将两座大棚交给原告经营。2013年5月2日、11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大棚买断款26000元和1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座大棚三年的土地承包款8400元(两座大棚占地7亩,每亩400元)、三年管理费及水电费3200元,共计11600元。被告将大棚交给原告后,由原告自行决定经营时间及种植种类。原告接手大棚后,因其要上班,因此原告从当年的9、10月开始种植圣女果,至次年5月份圣女果收获后即停止种植,等待当年9、10月份开始种植下年度的圣女果。2013年5月后,原告因上班即让其父到大棚浇水,被告以原告未交清买断款为由阻止原告之父浇水并催促原告交清下欠的买断款,鉴于此,原告在被告村组张贴广告欲出卖两座大棚、未果。2014年5月,原告在圣女果收获后停止经营,同年9月,被告以上级检查、原告的大棚坍塌影响园区整体形象为由派人进入两座大棚将大棚修复后种植了辣椒,后原告即找被告,被告让原告交清下欠的买断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提起诉讼。对于2012年10月20日收款收据中“……如果5月1日前未交下欠款,园区有权收回9号和10号棚,最长期限7月1日”中的“7月l日”原告认可指的是2013年7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以10万元买断被告的两座大棚,在交付了首付款3万元后,被告将两座大棚交付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3万元首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已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了大棚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9月被告已将大棚收回,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被告解除而要求被告退还买断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进入大棚修缮是在原告将大棚撂荒的情况下为应对上级部门检查所为,且表示原告承担修缮费用后可继续经营,因此,原、被告间的大棚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退还买断款46000元及土地承包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海鹏的诉讼请求。寨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贾海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海鹏、被上诉人君朝村委会通过协商自愿约定上诉人贾海鹏购买被上诉人君朝村委会的两座蔬菜大棚,并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贾海鹏在未对涉诉的蔬菜大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请求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君朝村委会返还涉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贾海鹏上诉认为大棚买卖合同已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应中止履行,解除合同之上诉理由,因其原审并未提出此项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海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贾海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