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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荣建涛与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建涛,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58号案外人阆中市兴旺驾校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武安辉。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荣建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超,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就其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源建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1969号、1972号和第1974号。执行中,本院依法以(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26680平方米的土地〔阆国用(2009)第013391号〕及其上面的3幢厂房(1幢权属证号:2XX6、2幢权属证号:20XX47、3幢权属证号:2XX48)(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名下。同时本院发出(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腾退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及实际使用人于2016年8月2日之前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土地及厂房迁出,逾期不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外人阆中市兴旺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兴旺驾校)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阻止向申请执行人荣建涛移交其因租赁而占有的涉案房地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阆中兴旺驾校异议称,华圣源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春刚于2015年5月21日和9月16日向案外人各借款100万元,案外人之所以将款项出借给赵春刚是基于其需租赁涉案房地产以扩大经营规模。在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向赵春刚出借100万元后,其与华圣源建材公司协商,就租赁使用华圣源建材公司位于阆中市七里办事处迎宾大道的厂区自有的厂房和空地全部土地(除二层办公楼的第二层及厂区大门旁已规划未建的办公楼的使用权)及地上现有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和水、电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租赁标的物),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租赁标的物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等经营活动,租期暂定为五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65万元。案外人依约于2014年9月29日向华圣源建材公司给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华圣源建材公司亦向案外人交付了租赁标的物。2014年10月,赵春刚因急需资金而要求案外人一次性支付2015年9月30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经协商,双方达成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租金由案外人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的一致意见,案外人于2014年10月20日一次性向出租方给付了200万元租金,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内的全部租金给付义务。至此,案外人已经支付款项共计465万元。2015年11月,因政府不准许将租赁标的物用于开展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服务经营活动,加之赵春刚无力向案外人返还其在2014年5月21日和9月16日在案外人处共借的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华圣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协商后,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2014年5月21日和9月16日共向案外人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为264万元,由出租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向案外人清偿完毕;如出租方到期未清偿264万元,则该债务转为案外人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承租租赁标的物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在借款债务转为租金后,《租赁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即由5年变更为10年。华圣源建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春刚在借款到期后从未向案外人偿还债务,案外人自2014年9月29日起,便依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租赁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案外人认为法院在《腾退公告》中所要求的限期迁出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阻止向申请执行人荣建涛移交其因租赁而占有的涉案房地产。案外人兴旺驾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收据、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1日,赵春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阆中市兴旺驾校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每月按时支付20000元正”,担保方为“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同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新村路支行的《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显示,由借方为“周波”的账户向户名为“邓晓菊”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赵春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兴旺驾校现金1000000.00元,(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并落有“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字及印章。同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新村路支行的《个人结算业务凭证》显示,由借方为“周波”的账户向户名为“赵春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华圣源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以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阆中兴旺驾校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的第一条“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及用途”中双方约定:“1.1.甲方将公司自有的厂房和空地全部土地除二层办公楼的第二层(甲方使用)和厂区大门旁已规划未建的办公楼甲方修建后自己使用外的使用权及地上现有全部建筑物、构筑物和水、电配套设施。1.2.乙方租赁上述租赁物的用途为从事机动车驾驶人驾培服务等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五年,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20日,赵春刚签名《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栏注明“今借到武安辉现金贰佰万元整,此款在五年内以租金扣减不计息,原借款转租金”。在“单位盖章”栏的盖章为“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4日,以出租方华圣源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以承租方阆中兴旺驾校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约定“甲方2014年5月21日在乙方处所借取了200万元借款,现因其未向乙方返还而负有向乙方清偿本笔借款债务的义务”。在第一条中双方约定:“甲方承诺:其所欠付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之本息(共计为人民币264万元),由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给付清结”。第二条中约定:“双方同意:(一)甲方到期未向乙方清偿本协议前条所列借款债务的,该借款债务即转为一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之期间内的全部租金。(二)在借款债务转为租金后,《租赁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即由五年变更为10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三)在借款债务转为租金后,即为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之期间的租金”。第五条中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力”。在《补充协议》在的落款“甲方(签章)”处印有“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字样,但未盖有“四川华圣源建材公司”印章;在甲方对应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的签名为“赵春刚”。《补充协议》上有“阆中市兴旺驾校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武安辉”签名。另查明,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阆中市张飞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为赵春刚;赵春刚、邓晓菊为华圣源建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华圣源建材公司与案外人阆中兴旺驾校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执字第1969、1972、1974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荣建涛名下,即本院的过户裁定发生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案外人阆中兴旺驾校要求阻止向申请执行人荣建涛移交其因租赁而占有的涉案房地产,其实质是案外人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即继续对租赁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租赁合同》而言,案外人兴旺驾校公司在异议中称,其向华圣源建材公司股东赵春刚借款的条件是赵春刚将租赁标的物出租给案外人用于开设驾校分校,即将对赵春刚的借款转为对承租租赁标的物的租金。案外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赵春刚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和9月16日向案外人兴旺驾校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均盖有“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该两笔借款均从案外人出纳“周波”的个人账户分别转入邓晓菊、赵春刚的个人账户。案外人兴旺驾校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通过“周波”的个人账户转入邓晓菊、赵春刚的200万元属于案外人所有,且案外人兴旺驾校公司在异议中称,其在租赁过程中共计支付款项465万元,但案外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465万元的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因此,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案外人是否真正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其一。其二,对《补充协议》而言,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力”,但该补充协议在甲方对应的“盖章”处并未盖有“四川华圣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该条的规定,《补充协议》并未产生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阆中市兴旺驾校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晏 锐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