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6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兴成与冯雨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成,冯雨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688号原告:张兴成,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雨兆,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松,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震,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成与被告冯雨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宝民、被告冯雨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松、申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8.6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61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36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冯雨兆从事瓦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为张厚全家粉刷墙壁时受伤。原告认为冯雨兆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368.69元。被告冯雨兆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原告受伤和我无关。对原告受雇于冯雨兆为张厚全盖房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雨兆雇佣张兴成等人为本市海州区锦屏镇某村张某某盖房。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粉刷墙壁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伤后入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6388.75元。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兴成2015年11月23日从脚手架上摔伤。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兴成自2015年1月起至受伤之日受雇于冯雨兆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6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雨兆雇佣张兴成等人从事建房、粉刷工作,但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十分简陋,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且未为工人提供安全保护器具。冯雨兆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原告的受伤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其跌落受伤,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张兴成劳务过程中致伤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雨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张兴成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26388.75元,原告主张26388.6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110元(37173元/365天×60天);误工费28800元(160元/天×180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368.6元,由被告冯雨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5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雨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兴成45058元;二、驳回原告张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兴成负担72元,被告冯雨兆负担16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冯雨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兴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雅琪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