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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周伟达、梁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周伟达,梁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杨燕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梁焕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042号原告:杨玉珍,女,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钦(系原告的父亲),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周伟达,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梁兴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被告:杨燕军,男,汉族,1981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座*楼*号单元。负责人:曾章银。被告:梁焕月,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玉珍诉被告周伟达、梁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杨燕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梁焕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钦,被告周伟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琼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兴军,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被告杨燕军、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被告梁焕月,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庭后已向原告赔付乘客险10000元,原告同意该10000元在被告周伟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庭后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原告杨玉珍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2185.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2185.8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4月24日17时35分许,被告周伟达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杨玉珍、杨桥喜)从凤岗往樟木头方向沿道路中央水泥隔离栏往右第二条车道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东深二路隔水交通灯路段时,该车车头碰撞停在同车道前方等候红灯由被告梁兴军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受力向前碰撞停在其同车道前方等候红灯由被告杨燕军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受力向前碰撞停在其同车道前方等候红灯由被告梁焕月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由此造成原告杨玉珍,杨桥喜,被告梁兴军、梁焕月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周伟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珍,杨桥喜,被告梁兴军、梁焕月、杨燕军不负此事故责任。(二)车辆的保险情况。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B1X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粤SJ6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粤SV9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事发在保险期间内。SH165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事发时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与原告杨玉珍乘坐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故被告杨燕军、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梁焕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于被告梁兴军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原告杨玉珍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仅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因被告周伟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周伟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原告杨玉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称其事发前一年在惠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单位名称: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在惠州市惠阳区居住生活并非从事种植业农业工作,且事发前一年具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称其事发前一年在惠州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单位名称: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年龄为26周岁,残疾系数为10%(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系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一个十级伤残,结合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备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粤SJ6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在(2016)粤1973民初7985号案中赔偿完毕。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第1-3项损失共计67185.8元,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已赔偿完毕,故由被告周伟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67185.8元。由于安盛天平财险东莞公司庭后已向原告赔付乘客险10000元,原告同意该10000元在被告周伟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周伟达共计赔偿原告67185.8元-10000元=5718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伟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玉珍57185.8元;二、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梁兴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杨燕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梁焕月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杨玉珍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32元,由原告杨玉珍负担166.72元,被告周伟达负担635.6元。诉讼费原告杨玉珍已预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9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