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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小兰与李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兰,李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943号原告邓小兰,女,汉族,居民,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李三阳,男,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原告邓小兰诉被告李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灵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邓小兰、被告李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兰诉称,被告李三阳系双峰县石牛乡柏树村村支书。原告邓小兰于2013年借款5万元给被告村上村民张雄,一直未归还。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张雄、罗央中夫妇,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三阳受张雄、罗央中夫妇委托参与诉讼。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李三阳与邓小兰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李三阳当庭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雄2013年向邓小兰同志借款伍万元整,我代还10000元,另40000元我自愿承担偿还责任,限一年内还清。附原张雄借条在永丰法院。李三阳,2015年6月11号”。现该欠款期限已满,被告李三阳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三阳迅速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三阳承担诉讼费。原告邓小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三阳欠原告邓小兰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三阳辩称,2015年原告邓小兰起诉张雄夫妇的时候我只参与做工作,欠条上的字是照别人写的抄的,我没有借钱。我是为了缓解矛盾才抄了欠条,钱是张雄打牌输的,我当时只是答应帮忙追回这笔钱。被告李三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邓小兰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三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小兰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张雄、罗央中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三阳受张雄夫妇委托参与诉讼。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李三阳当庭出具内容为“欠条,张雄2013年向邓小兰同志借款伍万元整,我代还10000元,另40000元我自愿承担偿还责任,限一年内还清。附原张雄借条在永丰法院。李三阳,2015年6月11号”的欠条一张。原告邓小兰将张雄出具的借条交予主审法官并存档。被告李三阳当庭偿还了10000元,但余下的40000元在一年期满后拒绝偿还。2016年6月30日,原告邓小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李三阳迅速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三阳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李三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邓小兰欠款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三阳自愿与原告邓小兰达成协议并当庭出具欠条,且被告李三阳当庭偿还了10000元,并将原借条交给主审法官存档,视为原告邓小兰与张雄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被告李三阳出具的欠条而消亡,而被告李三阳与原告邓小兰之间形成新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三阳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欠款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三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小兰欠款40000元。如被告李三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三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灵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