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216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冯勇,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稚欣、被告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勇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91.14元;2.要求被告冯勇支付违约金113.1元(按欠付物业费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上述共计1804.24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重庆市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冯勇系该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业主。我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5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冯勇辩称,我未交纳物业费属实,原因是我家入户门更换约一个月后,猫眼漏水导致门生锈,我向原告反映,物管员来看过,但是没有给我处理;电梯口的天花板石材掉落,原告没有处理;每层楼都没有垃圾桶,不方便;楼梯间的油烟味很重。我要求原告给我换门,我就愿意交纳物业费,不同意交纳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盛世桃源小区建设单位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盛世桃源小区第四期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收费批复且物业公司按新收费批复执行时止;电梯房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5元/月/平方米计收(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三楼以上含三楼),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前2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将按日收取交纳应缴费用3‰滞纳金等内容。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0元/月/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运行费0.3元,日常维修费0.2元),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费,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冯勇系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96平方米,该房屋系电梯房。被告以猫眼漏水、楼梯板材掉落、垃圾桶设置少等为由未交纳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冯勇辩称猫眼漏水,原告称已过质保期,开发商不愿更换,本院认为,被告冯勇的辩解理由不能构成其调整或拒交物业费的正当事由。关于收费标准,二被告2016年4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1.2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含电梯费0.3元/月/平方米),2016年4月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费0.3元、日常维修费0.2元)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按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主张2016年3月的物业费,本院准予。被告拖欠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761.75元(93.96平方米×1.25元/月/平方米×11个月+93.96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5个月)。��告自愿向业主返还部分物业费70.45元,被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准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1691.3元,原告请求169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小区电梯口石材缺失、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反馈相关情况等,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拒交物业费事出有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91.1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冯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琛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