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岗与罗少贤、韦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岗,罗少贤,韦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93号原告陈岗。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少贤。被告韦春秀。原告陈岗与被告罗少贤、韦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天文及人民陪审员陈世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8月起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2日,月息2分,利息77,400元(即300,00x2%x129个月=77,400元),直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少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5年7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当年7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罗少贤在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同时约定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罗少贤于2006年6月10日、2009年3月18日(前述两张字据写于同一张纸之上)、2010年6月10日、2014年7月22日、2016年2月4日写下字据,承认上述欠款事实或承诺还款日期,并承诺以轿车抵押担保,但仍未履行。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于1980年代以来一直系婚姻关系,2006年10月30日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二被告对于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少贤辩称,其确实于200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5分,当时是因经营长途货运生意,车辆发生事故才向原告借钱的。借款期满后也仍出具借条认可,其在庭审中也当庭认可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只是被告年纪较大,还利息比较困难了,被告曾支付原告几千元利息的。被告韦春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罗少贤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陈岗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500元,是否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查,该银行业务回单表明,被告罗少贤曾于2005年8月12日支付原告款项3,000元,同年9月25日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4,500元,对这一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双方对借贷关系本身没有异议,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罗少贤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500元是偿还本笔借款本金或利息?2、被告韦春秀是否对本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从被告罗少贤提供的证据农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内容表明,被告罗少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4,500元,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该款项4,500元系被告罗少贤偿还原告的本笔借款利息。因该款项合计45,00元系于2005年8月12日、2005年9月25日支付,系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已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另查明,被告罗少贤、韦春秀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转账凭据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在2005年12月30日届满后,被告罗少贤仍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庭审中当庭确认尚欠原告的上述借款。被告罗少贤曾于2005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合计4,500元,系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支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已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规定,超过部分被告罗少贤未主张折抵本金也未主张返还,但超过的部分无效,故被告罗少贤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500元,应折抵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5个月利息,即视为被告罗少贤已支付原告2005年8月12日后计5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5年8月12日起扣减5个月的期限,即自2006年1月13日起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付给借期内至今的利息,该利率换算为年利率则为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且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未超过法律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在被告罗少贤、韦春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该债务系被告罗少贤用于长途货运开支,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需要,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春秀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少贤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4,500元,且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少贤、韦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岗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3日起直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罗少贤、韦春秀负担2,300元,原告陈岗负担148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罗少贤、韦春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铭代理审判员 韦天文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