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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伟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在滑县白道口镇金堤河白道口村大桥东边,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万古镇苏庄村南地田边,窃取被害人赵某的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以及被害人彭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八里营乡丁将村南地,窃取被害人刘某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上的电瓶。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在濮阳县老化肥厂院内被滑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的人口信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张乐伟张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鲁某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赵某、彭某电瓶被盗案发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证人袁某、鲁某、任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赵某、彭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指认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乐伟张某甲的违法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万众审 判 员  安会兰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