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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5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流朝与陈国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流朝,陈国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910号原告:梁流朝,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国培,男,汉族,1974年3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流朝与被告陈国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流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晴、被告陈国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流朝诉称,2016年6月5日下午,在杏坛新联聚胜村德胜组在股份社召开小组会议时,因商讨过程中出现不和发生打斗,原告作为生产队的股东代表上前劝架,却遭到被告的打伤。事故后,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819.93元(包括医疗费18029.93元、护理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培辩称,1.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德胜小组开会时,因故发生争执后互相拉扯,原告因此受伤,被告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不同意��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时间47天;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应超过4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不同意赔付。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诊断证明书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事故后,原告送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18029.93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应该住院达47天。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报警回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5日在杏坛新联聚胜村德胜组开会期间,因德胜组鱼塘租金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作为生产队的股东代表在上前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殴打,造成原告的右手手背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请假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6.光盘一只(时间:2016年6月5日15时30分;地点:杏坛新联村聚胜股份社二楼会议室)及其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力赔偿。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杏坛派出所昌教社区民警中队调取本案的案卷材料,当庭出示以下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均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派出所昌教社区民警中队公章),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佐证事故中,原告是在上前劝架的过程中突然遭受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属无过错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询问笔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原告单方陈述,与事实并不一致。在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下午2时30分,原告梁流朝与被告陈国培参加了杏坛新联聚胜村德胜小组在股份社召开的小组会议,原告陈述当时小组长梁欢朝被组员陈荣培用凳子打,原告上前劝架时被被告用手打了头,为了防卫用右手挡了一下,结果右手受伤流血。被告陈述当时会议上确实发生了打斗,原告冲上去按住他人时,被告就上前挡住,然后双方就发生拉扯,不知为何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双方立即停手,随后报警处理。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6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国培因德胜小组鱼塘和租金问题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梁流朝右手背受伤流血(轻微伤),并对陈国培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五百元罚款。事故后,原告于当天前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为此花费了当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18160.93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事故前在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从事安保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再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杏坛分局昌教社区民警中队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于2016年6月5日下午梁流朝(男,50多岁,杏坛新联村人)与陈国培(男,40多岁,杏坛新联村人)在顺德区杏坛新联村聚胜股份社召开处理德胜组鱼塘租金问题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梁流朝被陈国培殴打,至梁流朝右手背受伤。”梁流朝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四行陈述如下:“……期间我与陈国培吵起来,之后陈国培就走上前骂我多事并用拳头打了我一拳眼部,……”。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抗辩,认为事故中双方存在互相拉扯,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结合涉案人员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视频记录,可以确认事故前原告在劝架时遭到被告的殴打,为此被告进行防卫,继而双方发生拉扯,事故的起因是双方因德胜小组鱼塘租金的问题引起而产生的肢体冲突,综合整个事件的经过及起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被告认为各自承担一半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8029.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被告不同意支付,结合医嘱、住院时间及标准,原告诉请329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过高,原告诉请按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单据予以确认,被告仅同意支付400元,本院酌定支持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水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误工产生,而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及单位误工证明佐证其实际存在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每月2400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为3760元(2400元/月÷30天×4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合计为30179.93元,承上述,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为30179.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流朝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179.93元;二、驳回原告梁流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流朝负担50元,由被告陈国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