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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安华与王进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华,王进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225号原告王安华,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委托代理人钦世海(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西,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农民,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办法院退费事宜等),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安华与被告王进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钦世海、被告王进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进西驾驶号牌为浙G×××××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安华驾驶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进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号牌为浙G×××××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3005.2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041.1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进西已支付的医疗费43368.01元)。被告王进西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368.01元。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辩称,一、浙G×××××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王进西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如无效,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重复计算情况,同时应按照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结合原告伤情,我方建议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我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按照7000元计算;四、因原告未提供进城务工的材料,其务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五、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王进西驾驶号牌为浙G×××××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07时29分许,行驶至312国道889km+50m处时,与原告王安华驾驶的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王进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安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安华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随县小林镇卫生院、随县淮河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45812.06元。2016年3月1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安华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休养210日,一人护理7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进西支付医疗费等计43368.01元。另查明,号牌为浙G×××××小轿车属被告王进西所有,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8月22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进西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安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安华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581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13000元;4、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16285.07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540元;7、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8485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G×××××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万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安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2796.74元。在50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王安华下余经济损失36443.44元(52062.06元×70%)。综上,被告人财保义乌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安华赔偿款69240.18元(10000元+22796.74元+3644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安华赔偿款69240.18元。(被告王进西垫付的赔偿款43368.01元执行时从中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王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营业部;户名:随县人民法院;账号:17×××2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安华负担300元、被告王进西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敬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