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2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路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附近的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雷某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雷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雷某确诊AIDS,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封存送检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验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0.7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折抵六日。)二、查获的0.75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