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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亚帅、薛桂梅、亿红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亚帅,薛桂梅,亿红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199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亚帅。被告薛桂梅。被告亿红光。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帅、薛桂梅、亿红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帅、薛桂梅、亿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亚帅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3-082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的三一牌DTU90SC摊铺机1台,并办理了9成3年的融资租赁,租金总额1536192元,被告张亚帅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即自2013年12月15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42672元(若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张亚帅逾期支付租金,则按附件二《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被告张亚帅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先行扣除。被告薛桂梅作为被告张亚帅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对被告张亚帅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亿红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张亚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亿红光依约应对被告张亚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依约向被告张亚帅交付了租赁物三一牌DTU90SC型摊铺机1台(编号13LT56900416),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亚帅应付到期租金1231882元,实付825424元,尚欠原告逾期租金406458元,逾期利息63398元,逾期金额合计469856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第4款第(3)项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亚帅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3-0826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张亚帅返还编号为13LT56900416三一牌DTU90SC型摊铺机1台。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张亚帅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3-0826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张亚帅返还原告租赁物DTU90SC摊铺机1台;2、被告张亚帅、薛桂梅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406458元;3、被告张亚帅、薛桂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398元(按实际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4、被告亿红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KFZL2013-0826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的事实。2、租赁物接收清单。3、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4、租赁物清单。5、租金支付表。6、委托代理协议。7、产品买卖合同。8、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9、保证合同。10、被告张亚帅、薛桂梅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亚帅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3-082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的三一牌DTU90SC摊铺机1台(编号13LT56900416),并办理了9成3年的融资租赁,租金总额1536192元,被告张亚帅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即自2013年12月15至2016年11月15日,每月支付租金42672元(若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张亚帅逾期支付租金,则按附件二《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被告张亚帅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先行扣除。被告亿红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张亚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依约向被告张亚帅交付了租赁物三一牌DTU90SC型摊铺机1台(编号13LT56900416),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亚帅应付到期租金1231882元,实付825424元,尚欠原告逾期租金406458元,逾期利息63398元,逾期金额合计469856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薛桂梅与被告张亚帅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张亚帅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4月16止,被告张亚帅共拖欠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为469856元。被告亿红光作为被告张亚帅的保证人,在被告张亚帅不能缴付租金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康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亚帅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亿红光对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薛桂梅作为被告张亚帅的合法配偶,本案债务产生在二人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薛桂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薛桂梅对被告张亚帅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张亚帅已累计拖欠租金406458元,已经构成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3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及附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帅、薛桂梅、亿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帅签订的KFZL2013-0826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亚帅向原告返还DTU90SC摊铺机1台(编号13LT56900416);二、被告张亚帅、薛桂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406458元及逾期利息63398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三、被告亿红光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7145元。由被告张亚帅、薛桂梅、亿红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