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任敬友与任相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敬友,任相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5719号原告任敬友,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相甫,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志栓,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敬友诉被告任相甫、乔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敬友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任相甫委托代理人吴志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乔利红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至2016年1月1日,被告以家里做医药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2‰。现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相甫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诉借款出借人系任自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任相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敬友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月息1分2厘任相甫2016年元月1日”。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以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交其父亲任自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4年2月13日起,任自军陆续向被告任相甫账户转款86.4万元(内含原告父亲任自军、原告哥哥任敬羽通过任自军账户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以证实本案借款系之前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任相甫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相甫偿还原告任敬友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任相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Ο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