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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世彪与乐朝清、周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彪,乐朝清,周双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83号原告:杨世彪,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乐朝清,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周双珠,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杨世彪与被告乐朝清、周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朝清、周双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乐朝清、周双珠偿还给杨世彪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2、由乐朝清、周双珠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乐朝清向杨世彪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发生在乐朝清、周双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乐朝清、周双珠未作答辩。杨世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乐朝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周双珠提交了与乐朝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乐朝清、周双珠未予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杨世彪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乐朝清向杨世彪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乐朝清仅支付利息2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340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利息36000元,扣去已付2000元,应付利息34000元),合计84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2015年6月9日,周双珠与乐朝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的发生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杨世彪与乐朝清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乐朝清应当偿还借款。杨世彪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杨世彪要求乐朝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34000元,合计8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乐朝清与周双珠于2015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的发生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双珠据此提交了与乐朝清的结婚登记证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杨世彪主张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周双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乐朝清、周双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朝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给杨世彪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34000元,合计8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二、驳回杨世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乐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