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伟才与付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占国,杨伟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占国因与被上诉人杨伟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6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上诉人杨伟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占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杨伟才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医疗费,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杨伟才未构成伤残,牙受伤不影响工作,其提交的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如法院认为应当判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5元进行计算,且误工期限最多应为15天。被上诉人杨伟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付占国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3日15时许,在陈庄镇西石门村,付占国与本村村民杨伟才因道路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杨伟才的右眼及牙齿被打伤。经鉴定杨伟才的损伤属轻微伤。灵寿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灵公(陈)行罚决字(2015)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占国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杨伟才系灵寿县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杨伟才的损失如下:1、灵寿县医院医疗费6872.8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605元,共计医疗费7477.85元。2、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3450元÷30天×45天=5175元。3、护理费卫生和社会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46.07元×9天(住院)=1314.63元。4、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1606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占国与杨伟才因道路施工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撕打,付占国将杨伟才的右眼及牙齿打伤,给杨伟才造成损失16067.48元,付占国应当赔偿。付占国主张不承担误工费、不合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5元计算,但付占国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付占国赔偿杨伟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67.48元。案件受理费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付占国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付占国致伤被上诉人杨伟才,诊疗过程系医院根据病情所需进行的,产生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付占国主张,对被上诉人杨伟才的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伟才提供单位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停发工资等证材,能够证实其实际月工资数额,误工期限确定为45天亦符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评定准则。基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伟才的误工损失,理据充分。综上,上诉人付占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付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洁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