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郭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冲,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西关居委会红学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锐、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冲伙同田勇(已判刑)等人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南片区公园水车旁,持刀对王某所、谢某芬威胁,抢走王某所人民币2400余元;2、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冲伙同田瑞林(已判刑)、田勇(已判刑)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南片区公园阳光草坪旁竹林小道上,持刀对陈某业、孙某某威胁,抢走孙某某人民币300余元;3、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冲伙同田瑞林、田勇等人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南片区公园阳光草坪边一条小路中段水塘边,持刀对周猫某贤、朱某琼威胁,未抢得财物;4、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冲伙同田瑞林、田勇等人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太液湖公园亭子旁一水边石桌处,持刀对李某毅、申某萍威胁,抢走李某毅、申某萍人民币共计18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第2桩自己当时不在罗平,没有抢劫,第4桩抢劫的地点是在石桌旁。另外,警察说我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郭冲伙同田勇(已判刑)等人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南片区公园水车旁,持刀对王某所、谢某芬威胁,抢走王某所人民币2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冲伙同田瑞林(已判刑)、田勇(已判刑)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南片区公园阳光草坪旁竹林小道上,持刀对陈某业、孙某某威胁,抢走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人田瑞林供述:今年(2015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田勇、郭冲三人在罗平县南片区公园阳光草坪旁一条小道上,郭冲拿刀抵着一对20来岁男女的男的腰杆处,我们抢走男的人民币300多元。2、同案人田勇供述:离现在(2015年9月24日)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田瑞林、郭冲三人在罗平县南片区公园阳光草坪旁长有大树的小路上,郭冲拿刀抵着一对男女的男的腰部,我们抢走男的人民币300多元。3、被害人陈某业、孙某某陈述了2015年6月24日20时许,二人在南片区公园草坪竹林棚小道上被三个小伙抢走300多元的事实。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田瑞林、田勇辨认了抢劫陈某业、孙某某的现场。5、涉案人李鑫辨认了在南片区公园草坪竹林棚小道上抢劫现场。6、被告人郭冲辨认了在南片区公园草坪竹林棚小道上抢劫现场。7、涉案人李某供述: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田勇、田瑞林、郭冲四人在罗平县南片区公园阳光草坪旁长有大树的小路上,郭冲和田瑞林拿刀抵着一对男女的男的,我们抢走男的和女的钱。8、被告人郭冲供述,郭冲未对该桩事实供述,对其他犯罪作了供述。9、刑事判决书、说明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证人郭某(郭冲之姐)证言,我兄弟郭冲2015年8月左右一个人到富源县黄泥河镇找我,几天后他左手皮肤化脓,就用我朋友庄某的合作医疗本为郭冲在黄泥河仁安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证人庄某证言与证人郭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王某含证言,我在黄泥河镇中心卫生院(也叫仁安医院)当医生,我于2015年7月治疗过一个叫庄某的病人。4、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将郭冲、庄某等人的照片交王某含辨认,因时间较长,无法辨认2015年7月收治的病人。5、富源县黄泥河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证实患者“庄某”于2015年7月7日至27日因皮肤脓肿在该院住院治疗,6、被告人郭冲质证时供述,其到郭琴家一个星期左右就住院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虽被告人郭冲否认该桩抢劫,但有田勇、田瑞林的供述、被害人陈红业、孙欢陈述等证据印证,足以证实郭冲参与该桩抢劫,同时能证实被告人郭冲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27日在富源县黄泥河中心卫生院住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桩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的第2桩,被告人郭冲辩解其2015年6月不在罗平,没有参与抢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的第3、4桩,被告人郭冲虽没有意见,本院查明,郭冲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27日在富源县黄泥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冲于2015年7月16日22时许及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在罗平伙同他人抢劫,因被告人郭冲不具备作案时间,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桩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郭冲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冲伙同他人在公园内实施抢劫,应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冲的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