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风,男,1985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韩风来到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通州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瓶车内的电瓶15节,价值人民币11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风来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二号桥北侧的医博肛肠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4节(价值人民币316元)。2.2016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四方冷冻厂北门传达室西侧围墙边,窃得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4节(价值人民币285元)。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韩风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东侧一家科技园的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超威牌电瓶4节(价值人民币271元)。4.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风来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工农北路东侧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3节(价值人民币230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韩风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风已经退赔了本案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钱某、成某、耿某的陈述,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韩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