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玲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7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玲秀,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11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怀孕未执行);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2015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未执行)。辩护人房建亮,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玲秀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勇、代理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玲秀及其辩护人房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玲秀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本市各商场内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宁区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上海小马路”商业街B12店铺内,窃得被害人肖某放置于衣架上的小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2、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巴黎春天”商场Bl层佐丹奴专柜,窃得被害人邱某放置在凳子上的双肩包一只(内有价值人民币533元的iphone4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物)。3、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宝山区大华地区“巴黎春天”商场附近,从被害人易某某的双肩包内窃得iphone手机一部,后被被害人当场扭获。4、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三福百货”商店内,从被害人朱某的购物篮内,窃得女士拎包一只(内有iphone4手机一部)。5、2016年3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龙之梦商场“查理士”餐厅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身后座位上的“LV”牌包袋一只(内有“LV”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等物)。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玲秀因系妊娠期妇女,先后二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玲秀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邱某、肖某、易某某、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陈某某、许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玲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玲秀当庭提出,第3、第4节其未参与盗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4节中在被告人处扣押的苹果手机是他人偷了交给被告人的,被告人并不知情;在被告人参与的盗窃中,其仅起掩护、次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玲秀先后多次伙同他人,在本市各商场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8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宁区地铁二号线中山公园站“上海小马路”商业街B12店铺内,窃得被害人肖某放置于衣架上的小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2、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巴黎春天”商场Bl层佐丹奴专柜,窃得被害人邱某放置在凳子上的双肩包1个(内有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等物)。3、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三福百货”商店内,从被害人朱某的购物篮内,窃得女士拎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33元的iphone4手机1部)。4、2016年3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玲秀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龙之梦商场“查理士”餐厅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身后座位上的“LV”牌包袋1个(内有“LV”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0元等物)。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李玲秀因系妊娠期妇女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玲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玲秀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部分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邱某、肖某、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多名被害人财物分别被盗的事实。2、证人汪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李玲秀在闵行区龙之梦商场“查理士”餐厅内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二部被盗手机分别发还被害人朱某、王某的事实。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及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公安机关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玲秀于2014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没收保证金的事实。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部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特征。8、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玲秀的前科情况。9、被告人李玲秀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8日及2016年3月20日参与上述四节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玲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玲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玲秀及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节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抓获工作情况与被告人李玲秀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李于2014年9月18日在虹口区“三福百货”商店内参与盗窃被害人朱某苹果牌手机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节事实,因未有证据证实李参与盗窃,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被告人李玲秀在参与上述4节盗窃中,部分系起望风、掩护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玲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王某(已发还);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