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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蓝某、杨某等与杨某某、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杨某,杨某某,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719号原告蓝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杨某,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蓝某,系原告杨某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裴某,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原告蓝某、杨某诉被告杨某某、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红、王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某,被告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杨某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杨某某以开展手机代理业务急需资金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蓝某处借走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6年2月22日,又从原告杨某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并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无借条),其中:套取原告蓝某信用卡45000元;向原告蓝某同事汪某借款3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因被告裴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产生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然约定借款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蓝某、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蓝某、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6年1月19日杨某某向蓝某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二借条,证明:2016年2月22日杨某某向杨某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1日前还清的事实。证据三,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杨某某、裴某2014年05月20日办理结婚登,目前系夫妻存续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某(缺席)因而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裴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借款我不知情,我与杨某某结婚到现在为止,我一直用自己的工资和信用卡来维持生活。被告裴某在法庭审理举证阶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裴某对原告蓝某、杨某提交证据一、二、三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本院对原告蓝某、杨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蓝某系高中时期同学。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告杨某某因以开展手机代理业务,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蓝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蓝某即以现金借款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并当即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6年2月22日,又从原告杨某处借支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杨某写下借条一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某现金拾万元整,定于2016.3.1前还清,借款人:杨某某,时间:2016.1.19,身份证号:,电话:185××××0806。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贰万元整,定于2016.3.21前还清,借款人:杨某某,时间:2016.2.22。被告杨某某因未到庭参诉讼,原告蓝某、杨某起诉的关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又分别向原告借80000元(无借条),其中:套取原告蓝某信用卡45000元;向原告蓝某同事汪某借款3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同时查明,被告裴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05月20日办理结婚登,目前系夫妻存续关系,该债务系发生于2016年1至2月期间。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杨某某逾期未偿还,经原告上门催还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蓝某、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蓝某、杨某借款,有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蓝某、杨某出具的借款借条二份为依据,因此,被告杨某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成立,因双方属均是自愿行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某某在还款约定期限逾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定,故原告蓝某、杨某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蓝某、杨某诉请主张的:套取原告蓝某信用卡45000元;向原告蓝某同事汪某借款3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原告蓝某、杨某诉请主张,被告裴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产生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庭举证、质证期间,被告裴某未提交免责证据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裴某抗辩借款不知情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不予支持。对该债务被告裴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蓝某、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裴某对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蓝某、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蓝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文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