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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莫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莫泽勇,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莫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川06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泽勇。原审被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德阳希望城商业街E座26-04号)。法定代表人高林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中江县“滨河御景城”劳务分包给四川中环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中第2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上诉人莫泽勇的诉请系该合同项下所涉及的部分,因此,本案应由德阳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是莫泽勇,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不包含原审原告莫泽勇,因此合同内容不能约束莫泽勇。其次,本案中诉讼争议所依据的是莫泽勇于2012年3月29日与赖德贵所签订的《协议书》,赖德贵是原审被告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协议书》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中江县滨河御景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案应由中江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康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艳亮 关注公众号“”